发布者:宋皓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29日 11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甲,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R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河南XX实习律师。
原告甲与被告郑州R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2年8月24日以来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23日,经杨X事先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董X电话联系,原告与杨X、杨X1等五人相约来到被告施工的项目工地做混泥土面的打磨,项目名称是***项目,地点在郑州市经开XX经开第**大街与南四环XX附近,工资按平方计算,口头约定每平方4元。干活儿用的升降机、安全帽都是被告提供的。2022年8月24日早上7点开始上班,上午10点47分许,原告在经开第**大街与南四环XX潮河桥下手持角磨机切割混泥土面上的模板钉,破碎的磨片飞溅进原告的右眼,致使原告的右眼受伤。被告的司机将原告送至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球穿通伤;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下泪小管断裂;右眼睑皮肤结膜裂伤;右眼外伤性前房出血。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都是被告支付的。
原告认为,被告属我国《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原告提供的劳动是被告的业务的一部分,接受被告的管理,工资由被告发放,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起诉来院。
被告郑州R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我司与原告甲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从未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其并非是我司直接招募的工人;第二,我司与案外人杨X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公司把项目中部分工程分给杨X,工程款直接按照甲方付款进度对杨X个人进行结算,甲是杨X招募的工人,工作任务由杨X分配,工资由杨X支付,甲与杨X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任何人受伤都是公司不愿看到的,但事情已经发生,公司处于人道主义关怀,已向原告表示关心,尽管原告与我司并无劳动关系,也无劳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郑州R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证明目的: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叫董X,所任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姓王(王XX,王XX)。第二组证据:1、关于劳动关系的说明(原告书写);2、证人证言及身份证(证人杨X提供);3、证人证言及身份证(证人杨X1提供)。证明目的:原告给被告劳动,受被告管理,约定工资由被告发放,工资按平方计算,每平方4元。
第三组证据:单价确认函。证明目的:单价确认函显示,分包单位代表:马XX,意思是马XX是代表某个单位分包案涉工程的,不是代表某个个人来分包这个案涉工程的。第四组证据:1、郑州R生产管理群(25);2、聊天信息(19);
3、董X的微信图像。证明目的:1、显示:郑州R生产管理群,董X以“郑州R”的名义从事该项目的经营活动,从事管理行为;2、群成员有:董X、王XX、马X等,均为郑州R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成员,马X与签订“单价确认单”的马XX应为同一人。
第五组证据:1、王XX与杨X的微信转账记录(2张);2、王XX的微信图像;3、杨X的微信图像。证明目的:杨X父亲生病住院,王XX微信转账1000元给杨X,聊天记录称:董X心意,转账说明:公司心意。这些说明,王XX与杨X的经济往来,是以公司名义进行的,其对董X的称呼也以公司总经理(董X)来称呼。第六组证据:王XX与杨X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会计在董X领导下工作,接受董X的指令。第七组证据:1、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2、转账详情。证明目的:王X、董X均给杨X转账,王X转账10000元附转账说明:工程预支款,这些均证明:王X、董X均属于某个组织体(公司)的成员。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州R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郑州R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规则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郑州R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位于郑州市经开XX经开第**大街与南四环XX附近的***项目施工企业。原告甲经杨X联系于2022年8月23日到工地做混泥土面的打磨工。2022年8月24日上午10点47
分许,原告在施工中不慎致使眼受伤,后被送至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后原告甲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郑州R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22年8月24日以来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经查本案中根据原告甲的举证可以证明原告是在杨X联系后到被告施工的工地提供劳动,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与被告公司之间对原告提供劳动的方式、劳动期限、报酬、考勤纪律等内容等进行直接协商,故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有确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等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请应予以驳回,原告甲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甲与被告郑州R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件: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
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裁判生效时间】各方当事人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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